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就业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桂林市实际情
第二十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当地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一)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变为非农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四)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已属城镇居民从业人员的,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筹集。(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筹资额度,按养老保障金启领年龄为60周岁、平均预期寿命75周岁、参保当期银行存款一年定期利率及确定的养老保障标准等基本要素,采取倒算的办法测算确定。(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三方出资比例,个人和集体各占30%,政府部分占40%。养老保险费用的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不足部分自己缴纳;集
(四)个人和集体出资部分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出资部分记入统筹账户。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征缴方式。(一)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根据测算所需的养老保障资金总额,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二)被征地时,已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但尚未达到年满60周岁的人员,根据测算所需的养老保障资金总额,原则上应一次性缴清。无能力一次性缴纳的,经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协商并签订协议,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每
第三章养老保障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水平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养老待遇水平与缴费标准挂钩,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总体上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低生活保障标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县(区)级统筹。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筹集。(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筹资额度,按养老保障金启领年龄为60周岁、平均预期寿命75周岁、参保当期银行存款一年定期利率及确定的养老保障
(三)年满7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仍需按在75周岁时的测算标准缴纳费用。
(一)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变为非农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