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新疆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单招入学考试考生面试须知(考试成绩)

2019-03-12 15:15  新疆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内容被挡住,点击看完整内容
  • 一、考生按规定要求办理报名手续,参加面试
  • 二、凭《准考证》、《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 三、面试考生经交验准考证和身份证后进入所
  • 四、考生持抽取的考场号单进入考场,其他任
  • 五、迟到者不准进入考区参加考试,未接工作人员指令不得擅自离开考场。
  • 六、考生进入考场后,将抽取的考场号单交考场工作人员
  •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评委的评分,如对评
  • 八、遇试题字迹不清等问题,可举手询问工作人员;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工作人员或评委询问。
  • 九、严禁弄虚作假和由他人代考,违者一经发现,取消其考试资格,并追究考生及有关人员责任。
  • 十、如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 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 第十二条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 第284条规定

考生面试须知

一、考生按规定要求办理报名手续,参加面试。考生应讲诚信并自觉服从面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面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的秩序。

二、凭《准考证》、《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不得调换面试地点和面试时间,面试提前30分钟进入候考室,严禁携带各种通讯工具(如手机及其他无线接收、传送设备等)、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等物品进入考区。

三、面试考生经交验准考证和身份证后进入所报专业候考室,由考务人员编码登记,抽取考场号,并签字确认,在引导员的引导下依次进入确定考场,不得擅自进入考场。

四、考生持抽取的考场号单进入考场,其他任何物品不准带入考场,才艺展示的器械、荣誉证书等须经侯考室工作人员审验方可带入;

五、迟到者不准进入考区参加考试,未接工作人员指令不得擅自离开考场。

六、考生进入考场后,将抽取的考场号单交考场工作人员。面试时,自带的荣誉证书等可交由考场工作人员验证,不得自我介绍,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自己的身份信息。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评委的评分,如对评委的评分有疑议,可在面试结束后一天内向纪检监查组提出核实申请,但必须出具书面申请受理。

八、遇试题字迹不清等问题,可举手询问工作人员;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工作人员或评委询问。

九、严禁弄虚作假和由他人代考,违者一经发现,取消其考试资格,并追究考生及有关人员责任。

十、如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有违纪、作弊等行为的,将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刑法》(修正案九)进行处理。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五至十二条)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刑法修正案(九)》

第284条规定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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